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0號聲 請 人 陳俍甫
蔡智雄相 對 人 吳榮鏜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102年6月21日所具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案由欄雖謂對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據該聲請狀末之記載「再審原告陳俍甫、蔡智雄等係於本(102)年5月21日收到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爰於30日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28頁),聲請人應係對民國102年5月4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先予敘明。惟通觀其訴狀理由,僅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等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1至29頁),並未對於原確定裁定敘明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淑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