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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4號聲 請 人 蘇世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蘭陽技術學院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已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是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任教相對人計8年,簽訂8張聘書及聘約,最後1張聘書及聘約於民國91年6月20日簽訂,聘書明載聘期自91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詎相對人於91年11月間口頭通知伊提前半年辦理退休,依蘭陽技術學院教職員工退休辦法第4條規定,退休生效日係以核准延長任期屆滿之次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相對人已違反上開規定。又伊從未犯有任何過錯,相對人竟逕以口頭通知伊提前6個月辦理退休,顯已違反教師法第14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規定。再依報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認違反教師法提前解聘,須補給教師薪資,詎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依法裁定相對人所為違反行為無效,亦未依法發還聲請人6個月薪資,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錯誤;又相對人違法剋扣聲請人6個月薪資,原確定裁定未能依法裁定撤銷相對人違法行為及發還6個月薪資,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一)原審判決第一、二審及再審均廢棄。(二)相對人應給付伊6個月薪資計新臺幣623,340元,及自9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本院前一確定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未具體表明有何認事用法錯誤及合於再審事由等情,無從再開前訴訟程序,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乃聲請人就本件再審之聲請,復就原確定裁定先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所有指摘,並未就原確定裁定具體表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