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5號聲 請 人 黃健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及應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司法院訂定之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規定,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於此情形,受方除無法通知者外,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是依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例如未於書狀上簽名、蓋章、按指印時,除送方當事人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僅係「隨著科技之進步,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文書,已日漸普遍,爰增設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其效力與提出書狀同,以利適用」而已,當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文書之程式並不因此改變,以防科技進步帶來便利之同時所產生該電子傳送文書是否為本人提出之爭議。本件聲請人於102年9月23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聲請再審,惟未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上開書狀原本。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