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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5號聲 請 人 黃健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依法於同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