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2號抗 告 人 詹益浪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玲姬間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金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前就本院102年7月25日102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因其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134萬6,500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開說明,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