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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84號聲 請 人 陳俍甫

蔡智雄相 對 人 吳榮鏜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4日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背現存之法規或判例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參照)。職是,以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必須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違背之現存法規或判例,否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者,當事人對於某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亦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其在上開事件程序中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其中「事實理由」有「甲、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26號、17號」部分之記載,原確定未針對上開內容,論述其就102 年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何以不合法?遽以駁回再審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竟違反何種法規或判例,僅泛指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照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其餘記載,無非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 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 號判決再加指摘,亦難據之認定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就聲請再審,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