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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86號聲 請 人 王憶修

王憶賢相 對 人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麗霜相 對 人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恭相 對 人 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相 對 人 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正龍相 對 人 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正龍相 對 人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昱辰相 對 人 西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昱辰相 對 人 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雲結相 對 人 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雲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0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0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遲至民國102年11月4日始行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及增列之「再審被告」均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合法之承受訴訟人,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非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惟聲請人已敘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已具同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次,聲請人業已發現多項人證、物證,可證再審被告涉及侵權、強制及妨礙自由,足認原確定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就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屬法院對於要件事實之認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聲請再審意旨係指摘原確定裁定對於有無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認定有誤,並非主張原確定裁定認定要件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有未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又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而聲請人主張已發現多項人證、物證可證明再審被告涉及侵權、強制及妨礙自由云云,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未予斟酌,顯無從影響原確定裁定而受較有利之裁判,則其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