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83號再審聲請人 蔣振鴻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七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茲聲請人對於本院六十九年台聲字第九四號裁定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第六八八號、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六十九年台聲字第一二三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七日向鈞院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已經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本院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五號民事裁定)有三件(1請駁回軍備局不法之民事訴訟、2請廢棄法院依軍備局之不法訴求以強占宿舍名義將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判歸軍備局之不當判決、3請重新斟酌國防醫學院九十五年所出具九十二年軍備局民事起訴之公文書之證據能力)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鈞院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七二號確定民事裁定竟視而不見,以其程序上「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爰重申三件具體情事即1請駁回軍備局不法之民事訴訟、2請廢棄法院依軍備局之不法訴求以強占宿舍名義將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判歸軍備局之不當判決、3請重新斟酌國防醫學院九十五年所出具九十二年軍備局民事起訴之公文書之證據能力,以之明確表明合於程序法上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五百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為實體法上實質審判,並聲明: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0一號民事判決均廢棄。㈡駁回軍備局之民事起訴,撤銷不當得利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國防部軍備局曾於九十二年間起訴請求本件再審聲請人蔣振鴻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一號、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0一號判決確定,蔣振鴻曾數度對前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依序以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八、六九號判決駁回、以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裁定駁回,蔣振鴻復反覆就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依序以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九七號、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十四、二四、二

九、四十、五六、六九、九三號、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十、

二五、三五、四十號、一00年度聲再字第九、十七、二六、五一、六六號、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十四、四六、一一二、一九三、二五三號、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十九、二九、五五、七二號裁定駁回。而蔣振鴻就本院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七二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唯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何一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僅空泛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且所指三件聲請再審之具體情事(1請駁回軍備局不法之民事訴訟、2請廢棄法院依軍備局之不法訴求以強占宿舍名義將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判歸軍備局之不當判決、3請重新斟酌國防醫學院九十五年所出具九十二年軍備局民事起訴之公文書之證據能力),咸為其單方訴求之內容,而非具體載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何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事,參諸再審聲請人所引用之附件(一0二年十月七日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關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段,所載要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一號及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0一號確定判決之指摘,非針對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揆諸首揭判例、法條,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綜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