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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國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國字第17號聲 請 人 廖秀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治宇、黃珮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依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如當事人對於法官之執行職務曾加指摘,亦不得遽認該法官已因此與有嫌怨(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552號判例、90年度臺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審判長張劍男法官、陳靜芬法官、李芳南法官承辦民國(下同)102年度聲國字第7號案件時,未於裁定書內載明理由即駁回伊就本院101年度聲國抗字第18號乙案之法官迴避聲請,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69條第1項第6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等規定,伊於收受系爭裁定正本後,已聲明異議表示不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後段聲請前揭法官迴避,詎本院逕以102年4月23日院鎮民愛102聲國7之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告知伊聲明異議狀未符合民事訴訟法聲明異議程式,無從依聲請異議程序處理,該通知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95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張劍男、陳靜芬、李芳南等法官具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自行迴避事由,不自行迴避,為此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上開法官迴避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治宇、黃珮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8月23日101年度國字第42號以未遵期預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第一審之訴,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12月13日101年度國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惟聲請人仍於102年3月8日聲請101年度國抗字第18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承審之林金村等法官迴避,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02年4月8日以本院101年度國抗字第18號事件程序已終結,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為由,以102年度聲國字第7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已於102年4月16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聲國字第7號案卷查核屬實;又本院民事第四庭嗣雖於102年4月23日以院鎮民愛102聲國7號通知書通知聲請人明示:聲請人102年4月17日所為聲明異議未符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程式要件等語,惟此行政公文僅在教示法律構成要件,要難推得本院審判長張劍男、法官陳靜芬、李芳南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結論,此外,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僅執伊就本院101年度聲國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竟以通知書告知其不得異議云云,主觀臆測承審法官有迴避事由,洵難憑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