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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國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國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妙嫣法定代理人 林德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學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國再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9條第2項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第179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請求准

予暫免繳納再審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1,446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68萬9,168元),且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因逾再審期間且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由本院裁定駁回(102年度國再字第1號),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