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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國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國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上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國抗字第4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僅以本院102年度國抗字第4號事件承辦法官承審其抗告、再抗告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又於裁判書未載明其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第2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迴避。又前揭承辦法官隱匿102年1月2日聲明聲請本件抗告費用由鈞院負擔狀,而於102年3月21日以聲請人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抗告,違反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另承辦法官未就聲請人101年12月17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詳述原審違背裁判情事,未論述詳載,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第395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92條、第93條規定命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均與上述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