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國字第32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仍應就請求救助之事由,提出證據釋明之。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陳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亦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