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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國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國字第8號聲 請 人 李憲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國102年1 月18日101年度國字第10號(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名下財產均遭檢察官非法扣押,甚至遭銀行拍賣,現一無所有,復因案在臺北監獄執行中,沒有收入,故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士林地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裁定1紙(見本院卷第4頁),但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再者,聲請人係於100年12月2日提起本案訴訟,起訴前其財產早於97年6 月17日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扣押禁止處分,於98年6月1日士林法院解除禁止處分,98年8月9日出售還清貸款,且聲請人早於第一審起訴前即在臺北監獄執行,有起訴書、士林地檢署97年6 月17日函、士林法院98年6月1日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可參(見本案卷第6 至19頁),然聲請人在第一審時曾經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900元(見本案卷第5 頁收據),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於繳納該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再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交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尚屬無據,其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