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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詹益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德安等間返還借款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劉德安等間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即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清寒證明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2至8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資料,聲請人目前僅剩年份1992年汽車一部,別無其他財產,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1至16頁),足見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再審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再審事件仍待審酌。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