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78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伊已於102年2月18日聲請承辦之三位法官迴避,然上開應依法迴避之法官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爰依法請求命三位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承辦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785號之三位法官應予迴避該案之審理,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785號事件業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裁定終結,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稽詳,聲請人於102年4月8日具狀聲請上開案件之法官迴避,自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