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譚克悌代 理 人 李成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國華等間.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國華等間請求房屋所有權返還登記等事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4號事件審理時,曾向該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0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首開規定,效力及於上訴審。聲請人於向本院提起附帶上訴時,再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