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廖啟復
廖美惠上列聲請人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該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102年度事聲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本應繳納訴訟費用,惟因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為支出,且伊等抗告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雖提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僅得證明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間無稅捐機關本於稅捐稽徵目的列管財產,惟無法證明聲請人此外別無其他資財;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所表彰者為身體健康及醫療費用負擔之狀態、另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或可證明聲請人曾以符合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調查及核發作業要點第3條第3款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新北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為由,申請低收入補助獲准,惟審諸該市公告之102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每人每年動產金額75,000元、每戶不動產金額350萬元(101年10月18日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告參照),是聲請人家戶縱符合上開收入狀況,是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亦非無疑,此外,聲請人就渠等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另行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是其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