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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珠相 對 人 寬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二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580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擔保,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0年度存字3236號辦理提存在案;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先後經台北地院以100司執全字第966號執行命令、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司執全助公字第590號執行命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0司執全助果字第365號執行命令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後二法院之執行,係受台北地院之囑託,影本見本院卷第3至8頁)。嗣兩造間侵害專利權事件,聲請人業向智慧財產法院撤回起訴(該案件原為台北地院101年智字第12號,於101年7月4日確定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嗣於101年9月4日聲請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9、25至27、29至32頁),並向臺北地院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經臺北地院發函撤回假扣押執行,台北地院並囑託台中地院及新北地方院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影本見本院卷11至13頁),聲請人又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1年聲字第480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聲請人嗣於101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101年12月10日收受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14至18頁存證信函與回執),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580號裁定、臺北地院100年度存字3236號提存書、新北地院100年司執全助公字第590號執行命令及台中地院100司執全助果字第365號執行命令、本院101年聲字第480號裁定、台北地院執行處通知、新北地院執行命令、台中地院執行命令及通知、存證信函及回證等為證(見本院卷同上頁),而相對人迄未向台北地院、台中地院、智慧財產法院、新北地院提出業已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據本院向上開法院函查均未有訴訟繫屬,有上開法院回函在本院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至27、29至32頁)。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