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謝宗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承辦本院100年度上字第558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之受命法官李瑜娟以誘導性語句「這樣對你比較有利」等語,欲使聲請人承認本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成為不爭執之事項,除已違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且法官李瑜娟未即交付開庭錄音光碟,未依法裁定而於開庭通知書備註欄記載要聲請人「來院領取開庭光碟」,亦屬違法;承辦本案事件之審判長法官滕允潔未就聲請人前開指摘違法事項明白表示係違法,顯有蓄意遮掩之情,已失公正立場,另未允聲請人以言詞聲明證據,未記載於筆錄,與民事訟法第285條 、第213條第1項規定有違,筆錄修改未依同法第 218條規定行之,開庭時未錄音,又未允聲請人審視相對人所提出證物原本,甚有向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不知道就說不知道」等語,公然指示如何答辯,執行職務顯然偏頗。如由渠等續審理本案事件,將無公正可言,爰聲請渠等迴避,停止執行本案事件之審判職務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
1 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法官李瑜娟有誘導聲請人陳述以免除相對人應負
舉證責任之情形云云,除未提出證據釋明,於法已有未合外,縱依聲請人所述事實,承審法官亦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為闡明訴訟關係所為職權之行使,當事人僅憑主觀臆測,泛稱法官李瑜娟執行職務有偏頗,自有未合。
㈡聲請人復主張法官李瑜娟為掩飾前述違法行為,並無法定不
得交付光碟之事由,故未即時交付開庭錄音光碟,亦屬違法云云,固以閱卷聲請書、準備程序筆錄(節本)、異議狀、開庭通知書、本院覆監察院監察業務處書函及本院覆聲請人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23頁)。惟查,依上開證據,法官李瑜娟於聲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閱卷聲請書上記明「待詢問後依規辦理」,此乃承審法官指揮訴訟進行之一部,且本案事件承辦股嗣已准許發給錄音光碟並通知領取,況且聲請人前曾以法官李瑜娟拒絕核發法庭錄音光碟及爭點整理失當為由聲請法官迴避,該事件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駁回確定,則聲請人僅一再執詞法官李瑜娟於閱卷聲請書上之記載為違法云云,難認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情形,聲請人於此主張亦非有據。
㈢至聲請人前揭主張法官滕允潔執行職務有偏頗之事實,非但
全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真實,且自其主張觀之,均僅涉及法官指揮訴訟程序是否適當、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程序過程,即憑其主觀之臆測任意指摘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難認已足認定本案事件合議庭審判長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㈣綜上,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尚不符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復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本件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