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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劉蘭芳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間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會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法扶會定之。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規定自明。準此,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伊生活困難,長期因低血鉀症狀臥病在床,近年來更多次面臨死亡威脅,伊之配偶為照顧聲請人而無法工作,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業經法扶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既經法扶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自應推定為無資力之人,且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0年度之所得資料僅2筆,給付總額為4,399元,別無其他財產,有該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反證足認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