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林國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稱伊無力支付本件裁判費,已獲准法律扶助云云,惟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函查,該會以102年3月27日(102)法士芳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聲請人之聲請並未獲准,此外,聲請人並未另行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所請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