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陳麗玲相 對 人 陳信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20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係以其於民國100年間因財務陷入困難,無法給付借貸利息,於100年6月間向訴外人馬宗凡借款,而陷入包括相對人等之高利漩渦無法脫身,聲請人除系爭不動產外,已身無分文,且聲請人係單身,無共同親屬可供求援,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聲請人102年2月間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身分證影本為證。然由聲請人於原審101年8月27日繳納了新台幣(下同)20萬7千餘元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已難認其顯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30萬8,400元;且聲請人於原審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相對人有拿出200萬元給聲請人,但又拿回去120幾萬元云云,並陳稱其長期住在北京,入籍香港,有香港護照等情(見原審101 年度重訴字第820 號卷第26至27頁),顯見聲請人之資產應不僅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顯示者為限,是以不能認聲請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