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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7號

102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張苒奭代理人 許如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起訴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之訴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51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於民國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聲請人就該確定判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2年度重再字第4號)。詎相對人竟執前開確定判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1301號強制執行事件拆除聲請人所有之地上物,聲請人之地上物一旦遭拆除,勢難回復原狀,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而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則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查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2年4月16日以102年度重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