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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胡鎮中

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593號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聲請人非無勝訴之可能,若不停止執行拍賣房地,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新竹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574號執行事件,於本件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時,法院自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上字第9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3月25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99年度台上字第509號裁定),該裁定於99年4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34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02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再審卷第1頁),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再審部分,本院另以102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