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姜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姜鍾良妹間返還房屋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房屋事件,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88號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3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命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96/49013)及其上同小段743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7樓(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相對人。伊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聲請停止相對人依原確定判決而為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由是而論,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有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之訴等情形,倘待其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從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以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是否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或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查聲請人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審酌聲請人之再審理由,於法律上係屬顯無理由(本院另以102年度重再字第2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命聲請人將系爭房地返還相對人,縱經強制執行程序,將來亦非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為避免聲請人以訴訟以拖延強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形以觀,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堪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