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姜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姜鍾良妹間返還房屋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伊有勝訴之望,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祇須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為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真實,即為已足,不必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為如此之程度。
三、觀諸聲請人於民國99年至101年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0531元、1萬9883元、1萬元0612元,財產總額僅12萬8360元,無其他資產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雖未獲准許,係因本件為再審事件,而非認聲請人為有資力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法扶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均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由此觀之,聲請人確屬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難以支出訴訟費用。是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