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7號聲 請 人 陳清標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高天筆祭祀公業間確認派下權(102年度抗字第895號)抗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員存在抗告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提出新北市中和區公低收入戶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且聲請人現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新臺幣150萬元者,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