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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羅文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愛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之二審合議庭將言詞辯論期日定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4日(星期二),惟該日係聲請人一週當中課堂最多的時間,共有 6堂課,影響學生範圍甚廣,倘若缺席,恐將導致「民事自認無效」之結果;且言詞辯論時間僅有20分鐘,屆時一定故意不讓聲請人說完即結束,豈有機會自認。又合議庭已擁有兩造書狀,僅相對人之書狀未以電腦檔案之形式上傳給法院,卻仍要求兩造重新上傳書狀,聲請人合理懷疑合議庭實際上在護航相對人,欲使相對人重新提出無聲請人所自認事項之書狀內容,藉此規避裁判範圍而使相對人獲得勝訴之結果。再者,聲請人為本件貪污案之檢舉人,當然進行過相關查證作為,惟貪污或洩密之審酌不屬於民事訴訟之私法範圍,合議庭無權自行認定相對人涉貪之事實是否為真正,然合議庭仍堅持進行言詞辯論,即有偏袒相對人之嫌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承審之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於其日期應為之辯論停止時而終了,不待明文,此觀同法第 158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準此,期日之指定,為審判長之職權,審判長本得依事件之繁簡定期日之長短,俱屬訴訟指揮之範疇;且言詞辯論期日係於該期日應為之辯論停止時而終了,庭期表所訂期日之時間長短,本屬預定性質。聲請人以承審合議庭定於102年5月14日,恰為其一週當中課堂最多之星期二,且庭期表排定之言詞辯論時間僅有20分鐘,遽認合議庭恐不待其陳述完畢即結束,影響其自認,損及聲請人權益云云,均為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委無可採。

㈡又查,本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之合議庭原訂 102年3月5日進行言詞辯論,乃於送達文書時註明請兩造於期日前提出辯論意旨狀,並提供歷次書狀以文字檔存檔之磁片或以word檔傳送至法官助理電子信箱,然僅聲請人於102年2月27日傳送民事答辯準備狀到院,相對人並未依該通知傳送任何書狀至法院;嗣因聲請人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合議庭乃取消該言詞辯論期日,俟該迴避案件確定後,另訂102年5月14日上午10時10分進行言詞辯論,並於送達文書註明請兩造提出辯論意旨狀、歷次書狀之磁片或以word檔傳送等與先前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文書相同之內容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訴訟卷宗查閱屬實。而上開通知文書註明請兩造提出辯論意旨狀或傳送書狀之記載,旨在促使當事人準備言詞辯論,以便利法院文書之製作;聲請人並未提出合議庭法官有何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遽以上開通知文書要求兩造重新上傳書狀,即主觀臆測合議庭將使相對人獲得勝訴之結果,洵屬無據。

㈢再者,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係相對人以其遭聲請人發送不實

內容、加害名譽之電子郵件恫嚇,致心生畏懼,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核屬民事私權爭執之範疇,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聲請人主觀上認定相對人是否涉貪污罪為其防禦權之核心事項,並以合議庭無權自行認定相對人涉貪之事實是否為真正,竟仍堅持進行言詞辯論,可推知合議庭偏頗相對人云云,恐係誤解民事訴訟程序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內涵;況終結準備程序而進行言詞辯論,本屬合議庭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縱令聲請人不滿合議庭法官之指揮訴訟,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釋明合議庭法官對於本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合議庭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行,率認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聲請承審之合議庭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