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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代 理 人 范清銘律師

王仁君律師唐鈺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Flextron.

(L)Ltd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事由經法院裁定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此觀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係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主張,伊與相對人Flextronics ComputingSales and Marketing(L)Ltd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仲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仲裁裁定)准予承認,相對人並持該裁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伊已對系爭仲裁裁定提起抗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情,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下稱17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臺幣8,500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支票或政府公債為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系爭仲裁裁定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聲請人雖主張,伊已對17號裁定提起抗告,為恐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然17號裁定既已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聲請人即可依裁定內容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該裁定執行之結果並未使聲請人受損害。聲請人復無其他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顯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