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 黃宥勝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政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重再字第2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6 號、93年度台抗字第87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
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雖就民國101 年4 月10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102 年度重再字第22號),然其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2 年5 月30 日以其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該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對之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