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屠國榮相 對 人 屠勝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3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41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376號,相
對人與第三人潘春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登記潘春梅名下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建號2915號,門牌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於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決駁回伊之訴,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41號駁回上訴,惟伊已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9日提起上訴,尚未終結等語,有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卷宗可稽。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雖於102年4月24日拍賣系爭不動產,由第三人陳永樑拍定,但該院於102年6月18日撤銷拍定程序,執行當事人、拍定人、參與分配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均未聲明異議而確定,有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7月11日函在卷可考,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聲請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准其提供相當擔保後,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41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定之擔保,係備供
賠償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是否相當並確實,應斟酌執行債權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查: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3日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46號支付命令送達潘春梅之翌日(即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應徵執行費用為2萬元;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485萬元,此均有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41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如暫予停止,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為其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無法經由拍賣程序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換價值清償上述執行費用、債權。故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擔保,應推估執行程序可能停止期間,及相對人於該推估期間內,因無法利用系爭不動產之交換價值所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總額定之,始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㈡聲請人於102年6月9日對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據以推估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41號民事訴訟事件約於103年6月間終結確定。再推估聲請人持本件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約需時1個月左右,即約於102年8月17日左右停止執行程序。本院認為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應就執行債權本息(利息計自101年1月17日起至102年8月17日止共計19個月)、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之總額2,718,417元(2,500,000+25,000,000*5%÷12*19+500+ 2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停止期間(自102年8月中旬起至103年6月中旬止,共計10個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3,267元(2,718,417*5%÷12*10〕,爰據以定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