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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請人 王榮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2年度勞再字第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下稱本院再審卷),並以其與相對人間訴訟,已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餘元,而任職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年所得僅70餘萬元,現又遭相對人強制執行薪資,另申請就學貸款攻讀博士班及照料家庭所需,本件再審訴訟費用將造成其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窘迫等由,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查聲請人夫妻合併申報101綜合所得總額為1,062,036元,其中聲請人薪資、利息及獎金所得合計為854,327元,台灣高鐵公司薪資所得為721,24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收執聯可參(見本院卷7頁),可見聲請人任職台灣高鐵公司平均月薪為60,104元(計算式:721,248÷12=60,104),縱相對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收取其每月對台灣高鐵公司1/3薪津債權(見本院卷6頁),聲請人每月尚有4萬元薪資收入,再加計其他薪資所得及配偶所得,足以支應家庭生活所需。至聲請人先前與相對人間訴訟所支出費用及就學貸款部分,或屬過去已發生費用或個人深造所需費用,並無從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而確已窘於生活,以及缺乏籌措款項支出再審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