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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9號聲 請 人 詹益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德安間返還借款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且有病在身,目前無業,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證據法官已查詢確實,相對人均無法否認,聲請人無敗訴之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就其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87號),聲請訴訟救助,然前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聲請人有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雖另聲請本院指定訴訟代理人,惟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且聲請人提起之前開再審之訴已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本院自無為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