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號
聲請人 陳照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事件(即本院102年度重再字第8號),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原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67號裁定以為釋明,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資料,聲請人目前僅剩一部汽車(見本院卷5頁),足見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再審訴訟費用,且其所執再審事由,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