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4號聲 請 人 高德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永豐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一0二年八月八日所為一0二年度執事聲字第九四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㈠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間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債務人鄭永豐之財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二八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並聲請訴訟救助,亦經上述執行法院以一0二年度司執救字第五號裁定准許,有前開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二八號執行事件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費用,效力並及於抗告,聲請人得暫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二八號執行事件之抗告程序裁判費。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七月十日就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二八號事件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之裁定,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八月八日以一0二年度執事聲字第九四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三號聲明異議抗告事件受理,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救字第五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及於本件抗告程序,聲請人暫免抗告裁判費。
三、聲請人既已暫免本件抗告程序之裁判費,聲請人猶以無資力繳付裁判費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必要,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