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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林志洋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明雄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6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供擔保停止執行,四處向親友借貸。現因財務困難,一時之間,顯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審酌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所示,聲請人於民國101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9萬0618元,財產總額達356萬2700元;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之裁判費為9420元,衡諸一般經驗,未逾社會經濟信用能力之水平;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上開裁判費,未見提出釋明證據等節以察,難謂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裁判費之情形。基此,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再審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依上二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