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代 理 人 朱芳君律師
黃莉婷相 對 人 詹仲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加給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復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第三人陳彥鋒給付新臺幣(下同)1,310,039 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93年度訴易字第1 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三二四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該判決已經確定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除了為第三人指派劉秀琳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外,並將鑑定費用6,548 元交由劉秀琳律師繳付鑑定機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影本(卷第14至15頁)為證,復有劉秀琳律師提出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鑑定費用)收據影本(卷第25至26頁)附卷足憑,堪認為聲請人因法律扶助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28 元(6,548 ×323/ 324=6,528 ,小數點以下捨去),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