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4號聲 請 人 陳德清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相 對 人 陳林貴美
陳元敏陳佳君陳有慶陳翠華陳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一八九四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在本院一○二年度再字第五三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再審之訴前,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上更(四)字第11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度司執字第91894號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102年度再字第53號再審之訴,聲明:系爭確定判決命聲請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72萬4,683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上訴駁回,有本院調閱102年度再字第53號履行協議再審之訴事件卷可憑。而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有聲請人提出載有依新北地院函辦理查封登記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屬實。是聲請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即系爭確定判決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266萬3,204元(系爭確定判決命聲請人給付438萬7,887元扣除172萬4,683元),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有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審酌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7款、第8款之規定,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按法定利率計算約為39萬9,481元(2,663,204元×5%×3=399,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不併入計算),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擔保金額40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