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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5號聲 請 人 劉新山代 理 人 溫光雄律師相 對 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聲請人因與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99年度上更㈢字第8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惟伊已對於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刻由鈞院102年度再字第50號審理中。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非無勝訴之可能,若不停止執行,將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為此,請准予供擔保後,在前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案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02年度再字第50號),惟已經本院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