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李成蔭相 對 人 施龍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2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72號損害賠償再審事件(下稱本案再審事件)而聲請本院101年聲字第342號停止執行裁定,為擔保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司執字第42075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8,000元為擔保金,以桃園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2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再審事件訴訟業已終結,經聲請桃園地院101年度聲字第295號通知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為權利之行使,業據提出桃園地院函影本為證,且有卷附桃園地院102年10月9日桃院晴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復經調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42號、101年度再易字72號、桃園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226號、101年度聲字第295號卷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