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4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管乃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027號)提起抗告(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2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27日設立時之組織類別為「獨資」,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檢送之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223號卷(下稱1223號卷第87至89頁),堪認謝諒獲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原係由謝諒獲獨資經營。嗣96年5月21日,謝諒獲曾以代表人名義申請釐正組織別為「其他」(F),雖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提供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可按(見1223號卷第69頁),惟依其申請時所檢附之律師名簿所載(見1223號卷第72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謝諒獲為其所稱美國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尚難據以認定於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組織型態已非獨資。況該事務所自行申報之94年至10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並無填載其他合夥人資料,已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103年1月2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明確(見1223號卷第76至84頁),別無合夥人或組織成員一同與謝諒獲分配損益。此外,除謝諒獲於除名前曾登錄台北律師公會外,並無任何律師以「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執業事務所進行登錄,復據全國各律師公會分別函覆並無任何律師以「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執業事務所加以登錄等語在卷(見1223號卷第36頁、第38至52頁),由是更徵「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經營者僅謝諒獲一人。從而,縱聲請人在本件程序上之當事人名稱記載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謝諒獲」,其權利義務主體仍為謝諒獲個人,茲將本件聲請人列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三、次查,聲請人雖以其所得由每年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於98年突降為149萬3,835元,99年降為89萬6,040元,100年降為47萬8,190元,101年收入迄今為零,且因負債累累,銀行不願借款,連基本日常生活之財產,亦於101年4月6日遭查封,伊在98年之前,縱有些收入,仍收入不足支付98年之前之支出,已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223號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裁判費僅1,000元,依聲請人所陳98年以前,每年收入高達500萬元以上,98年至100年最低收入猶達數十萬元等語,顯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裁判費之情形。基此,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1,000元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36萬25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