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余嘉男代 理 人 南雪貞律師
莊 正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恩宇律師相 對 人 杜瑞奎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100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及97年12月30日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訴訟多年,財務遭嚴重拖累,已無經濟能力,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及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院100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0年12月6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9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01年2月23日送達聲請人,而告確定(本院100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卷第72頁、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1號卷第27頁、第161至164頁);另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確定判決,係於98年1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98年1月20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30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並於98年8月14日送達聲請人,而告確定(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卷第103至105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57號卷第17頁、第150至152頁)。此外,聲請人復未就該等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各自101年2月23日及98年8月14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乃聲請人遲至101年10月9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狀期日章可憑(本院101年度重再字第36號卷㈠第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顯不合法。依上說明,本院無須經調查辯論即可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