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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5號聲 請 人 胡鎮中

胡鎮亞胡鎮宇胡鎮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無權占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為由, 請求聲請人拆屋還款,並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857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惟聲請人已就本院98年度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聲請人非無勝訴之可能,若不停止執行,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新竹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574號執行事件,於本件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時,法院自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由,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2年度再字第40號),惟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前曾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於99年3月25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99年度台上字第509號裁定),該裁定於99年4月7日送達聲請人, 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34頁),而聲請人遲至102年6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再審卷第1頁), 且聲請人復未就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為不合法。況聲請人所提起前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