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3號聲 請 人 林子雅相 對 人 楊鈺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再審之訴事件(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再易字第八九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七號裁判、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既不服鈞院一00年度上字第八五四號民事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竟同時以該確定判決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六六五號執行事件),不合情也不合法,爰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固對於執行名義即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一00年度上字第八五四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再易字第八九號事件受理,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認屬實,惟相對人為債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目的係請求聲請人等再為給付,顯不影響確定判決命聲請人應為給付部分,相對人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六六五號務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繼續,無害於聲請人之權利,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況聲請人並非提起再審之訴之人,再審之訴之有無理由均與聲請人依確定判決應為之給付義務無關,且聲請人於再審之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後之一0二年一月六日方具狀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屬有間。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