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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0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2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47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則由全體股東任之。查,本件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已經主管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6日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均無清算人之規定,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且迄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呈報清算人,或聲請選任清算人,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1月27日新北院院清民科字第07519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以廢止前之全體股東李坤鎔、李林碧蓮、謝碧珠、謝碧燕、李政宏五人為清算人。惟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該清算人中之李坤鎔自有單獨代表聲請人之權,是聲請人以李坤鎔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該公司提起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僅泛稱其所研發創新產品自創品牌等相關智慧財產權遭非法強制移轉,致其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惟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自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