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2號聲 請 人 李維敏
李宗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娘妹等間本院102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同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27年度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事件,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2日、5日、6日、13日及同年11月4日遞狀聲請調取文書及傳喚證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該事件受命蕭胤瑮法官即應調查證據, 或依指定受命法官之裁定試行和解,惟該事件受命蕭胤瑮法官拒絕聲請人調查證據及傳喚證人之請求;且聲請人一再質疑相對人所提協議書之真正,受命蕭胤瑮法官卻未命相對人提出協議書正本以供檢驗,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蕭胤瑮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受命法官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亦未命相對人提出文書正本以供檢驗,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此乃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指揮訴訟之職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不得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蕭胤瑮法官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