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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3號聲 請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及提起抗告一案,承審法官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之規定,又故意隱匿案內應迴避法官之姓名,未依法將應迴避法官之姓名登記於裁判書內,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規定。承審法官就抗告案件,未命聲請人補正抗告費即駁回抗告,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及第7條等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李錦美、鍾任賜及張松鈞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 號判例參照)。另依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如當事人對於法官之執行職務曾加指摘,亦不得遽認該法官已因此與有嫌怨(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552號判例、90年度臺抗字第3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於102年6月2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後,聲請人不服誤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本院上開案件之承審法官李錦美、鍾任賜及張松鈞爰於102 年10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繳納抗告費,參諸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及第33條第1項第1 款之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規定有間。又本件聲請人僅因裁判書載明應迴避法官之姓名與否,及以非聲請法官迴避之法律依據,即謂承審法官有不實之違法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本院李錦美、鍾任賜、張松鈞法官有任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依上說明,聲請人所為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