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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5號聲 請 人 黃斐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聰傑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則再審之訴倘經裁判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准許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聰傑以受讓第三人邢黃美香對伊之祖父黃有南之贈與債權為由,起訴請求伊連帶給付新臺幣107萬9,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詎相對人以同一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因伊不察未提異議而告確定,相對人遂持臺北地院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142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978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因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雖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然伊對前案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查聲請人以前案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度再易字第9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又聲請人就本件再審之訴之上訴所得利益未逾上訴第三審之限額,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