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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6號聲 請 人 劉新山代 理 人 溫光雄律師

涂惠民律師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公司印鑑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更㈢字第83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伊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02年度再字第60號審理中(下稱再審之訴)。

伊就再審之訴非無勝訴之可能,若不停止執行,將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為此請准供擔保後,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或異議之訴等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係命聲請人應將坐落臺北縣深坑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付相對人。聲請人係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訴外人劉新園代表相對人出售予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惟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故不論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可採,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皆非聲請人,則原確定判決命聲請人將系爭權狀交付相對人,難謂聲請人將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參以聲請人自承:即使系爭權狀交給相對人,相對人亦無法直接處分或出租系爭土地,蓋系爭土地現仍在華屋公司占有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相對人與華屋公司、聲請人間因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之所有權、抵押權等事件涉訟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3頁)等節以觀,益證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無難於回復執行前權益狀態之情事,更為明顯。

四、系爭執行事件係依原確定判決而為,故聲請人謂: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致聲請人或其家屬受精神損害、承租人退租或受華屋公司追訴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45頁至第46頁),均難認為可取。佐諸聲請人就再審之訴所憑證物之發現經過之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原確定判決歷經多年始確定,聲請人或華屋公司復一再提起再審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等,以阻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參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所示之裁判影本);華屋公司與聲請人關係密切(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現負責人余阿甘與聲請人同辦公室上班(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等情以考,足徵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無法防止聲請人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亦堪認定。至系爭權狀是否經系爭執行事件宣告無效,要與再審之訴之審理無涉,併此指明。

五、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堪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謂:聲請人願供擔保,法院即應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毋須考量有無必要之要件云云,要非可採,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