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聲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7號聲 請 人 謝禎松相 對 人 鄧鳳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184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7月14日100年度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新台幣(下同)165萬元(100年度存字第1184號)後,免為假執行。茲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由最高法院101年4月27日101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相對人勝訴確定。聲請人業以102年9月25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9月16日收受催告,迄今已逾20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命聲請人應將該判決附表所示建物返還相對人,及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返還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9640元,並依相對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聲請人於第一審漏未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第一審判決因之未同時宣告聲請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就免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爰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上字第526號判決「原判決所命給付,如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以165萬元為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聲請人依本院上開判決,向桃園地院提存165萬元(100年度存字第1184號)。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00年11月15日100年度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4月27日101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裁定,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等情,有桃園地院99年11月23日及100年4月21日99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本院100年7月14日100年度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桃園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184號提存書、本院100年11月15日100年度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裁定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第23-39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184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之102年9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9月26日收受催告,迄今未行使權利之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桃園中路郵局001030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並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桃園地院函查屬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2月17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地院102年12月17日桃院晴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15頁)。雖兩造間於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繫屬102年壢簡字第371號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見本院卷第15頁),惟經核該事件係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有使用權存在。聲請人應容忍相對人使用上開土地,並應將地上物拆除,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上開土地予相對人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9640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核定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平鎮市○○路○段○○○巷○○號建物占有聲請人所有上開土地之每年租金為80279元(見本院卷第17-22頁)。而本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係備供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相對人所提上開訴訟,並非主張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是堪認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終結,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0